欠缴出资之股东间的催缴诉权 | 法与思·民商法沙龙
欠缴出资之股东间的催缴诉权:规范、争议与法理
【来源】
《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10月上旬(第28期)
【编辑】
张娜(人民司法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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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嘉宾】(以发言先后为序)
邹 宇(江苏高院)
朱慈蕴(清华大学)
傅 穹(吉林大学)
刘生亮
段晓娟(江苏高院)
李志刚(“法与思”小编)
葛伟军(上海财经大学)
刘建功(江苏高院)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
王 松(江苏师范大学)
郭宁华(深圳前海法院)
钱玉林(华东政法大学)
蒋大兴(北京大学)
张 谷(浙江大学)
李后龙(江苏省人大)
陈 克(上海高院)
规范与争议
邹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自身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可以据此起诉其他未出资的股东,有两种意见。观点一认为:“其他股东”剔除了所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故其无诉权;观点二认为:“其他股东”是指剔除被告股东本人以外的所有股东,故即使起诉股东自身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有诉权。既有案例中,在被告以该条规定抗辩的情况下,法院裁判认为自身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是适格原告,故裁定驳回起诉。请问您怎么看?
朱慈蕴:倾向于观点一。因为股东起诉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事实上是代表公司提诉,目的是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若其本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排除未到期的情况,其本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负有义务,属于债务人,应当无权代表公司催缴出资。
傅穹:倾向于观点二。理由有三:一是在现行公司法的认缴制模式下,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起诉未出资履行股东的情形,剥夺其诉权,无益于资本充实与股东公平;二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互相反诉,有利于鼓励互相催缴;三是立法最好将催缴义务落实在董事勤勉义务之上。
段晓娟:基于对条文的文义解释,倾向于观点一。
刘生亮:倾向于观点二。履行出资义务与否与是否有代表权无关联。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也不能据此作为抗辩事由。
傅穹:从文义解释出发,确实应该得出观点一的结论,我赞同朱老师与段法官的推论。对“其他股东”,可以采限缩解释,严格限定在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才有诉权。我的困惑是,履约程度不同的股东之间能否诉?换个比喻,五十步是否可以诉百步?司法实践中,是否严格控制此标尺。此外,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呢?
刘生亮:为什么采限缩解释?我认为不可以,因为不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之下。
段晓娟:同时履行抗辩也曾在我脑子里闪过,但我觉得先要考虑股东可以催缴的基础,才能确定能不能走这个路径。
公司法视角
邹宇:从公司法角度看,未出资(包含完全未出资、未完全出资、未如期出资、非货币出资存在瑕疵等情形)当然损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但是对于其他股东产生何种影响?如果原告没有依据《公司法》第28条有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及第83条有关发起人未缴足应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主张未出资股东违约责任,而是要求被告直接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则裁判结果是利他的,限制原告主体资格似乎并无必要。但是在利他的诉讼中,法院因原告欠缺诉的利益,而驳回原告起诉,似也有一定道理,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
李志刚:公司的财产与所有股东的利益相关,仅就“诉的利益”而言,似还不能说欠缴出资的股东自身对公司追缴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缺乏诉的利益。
朱慈蕴:自己都未履行出资义务,请求他人履行的合理依据是什么呢?
刘生亮:正如朱老师所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此目的实现,立法技术上需实体和程序协同发力。故,就文义解释而言,采限缩解释可能与规范目的不符。
朱慈蕴: 出资认缴是相对于公司的承诺,假设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怎么会有权利请求对方履约呢?
傅穹:我初步持折衷观点,允许未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诉未出资股东,在比例同一的情况下,可以就分期履行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刘生亮:我之所以认为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恰恰是此义务经由合同而转介组织了,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对待给付,因归入组织而方向相同,则无对抗基础。
傅穹:经由合同而转介组织,则无对抗基础吗?未必如此。假定,在认缴资本制度下,所有的股东均未全面履行按时足额出资的义务,分别是九成、五成与未支付。此时,未出资的股东可以诉已出资九成的股东先出资到位吗?我尚未查询实务案例。但从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平对待出发,难以想象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后果。
葛伟军:公司章程在股东和股东之间缔结了合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是适当的,因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项下,原告股东和其他股东缴纳的出资期限均已到来。按此逻辑,一个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也可以要求已到期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后者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傅穹:英国公司法怎么回答的?
葛伟军:在英国法,已经删除了授权资本的概念。又仔细读了一下第13条。被告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形成,而其他股东,在认缴资本制度下,有可能出资期限还没到来。问题中讨论的股东和其他股东,应该都是指缴纳期限已经到来、出资义务已经形成的情况。关键之处在于:章程在股东和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缔结了合同。
郭宁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先于《公司法》认缴资本制的修改,彼时应该尚未考虑认缴制的情况。
李志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似应指“到期应缴而未缴”,违反了出资的约定。若是如此,公司法有关认缴资本制的修改变化可能对题设问题无实质性影响,且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做了相应的修改,但并未修改第十三条。
诉讼法视角
肖建国:此种情形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要件,应认可未全面出资股东的起诉权。
郭宁华:起诉没问题,实体上有无胜诉权呢?
肖建国:同时履行抗辩成立的典型裁判方式:德日国家的同时履行判决(对待给付判决),即原告附条件的胜诉判决。我国不同。被告抗辩成立的,法院往往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查过裁判文书网,实践中多如此裁判。在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之下,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仅有起诉权,也有胜诉权。
郭宁华:《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股份公司的规定精神可推广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的原理,其他股东有权向未出资股东追偿。
王松: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足。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行使诉权,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向公司履行。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间难谓构成违约,且同时公司也有诉权,增加过多的诉权主体似无必要,故不适宜赋予欠缴出资的股东以诉权。
合同法视角:违约责任or代位权
钱玉林: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就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该合同实质上是“合伙协议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混合体。在此基础上理解《公司法》第28条、第94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其法理自明。
葛伟军: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违约责任,依据的是什么?发起人协议,或者合资/合作协议?但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不是股东之间的协议,而是章程。即使股东之间没有发起人协议或合同,或者该类协议或合同无效,只要章程有效,即可。这也能解释合同解除与公司解散之间的关系。不知这样理解,妥否?
钱玉林:2014年后应理解为约定义务,所以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除罪化了。
段晓娟:恰恰觉得那个除罪化有问题。
李志刚:对有关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否定了股东对公司出资的法定义务的观点,个人一直不敢苟同。股东所有的权利,来源于出资。认缴出资仅仅是允许出资期限延后、宽限,重来没有否定其法定义务性质。非罪化,仅仅意味着不再通过刑罚手段规制,并不等于免除了出资的法定(民事)责任。
钱玉林:从违法程度与后果处理上,违反法定义务与违反约定义务一定是有区别的,至于区别到何种程度可以讨论。
段晓娟:我国公司的实践往往有很多让人匪夷所思的事情,司法如果不考虑这一现实,得出来的结果恐怕难以是“正义”的。记得曾经有过一个案子:公司清算组提起诉讼,诉一个股东将占有的公司财产交付给公司,该财产当初是这个股东作为出资交付给公司的。一二审判了支持,股东申请再审。结果查下来的情况是公司对外无债务,按照出资比例和股东之间协议分配剩余财产的话,这部分财产应当归属于该股东,这个时候清算组起诉股东把财产交付给公司,貌似有法律依据—-履行清算组职责,清理收回公司财产啊。但在公司无对外债务,应当分配剩余财产,且该部分财产实际应归属于该股东的情况下,清算组还来诉股东向公司交付该部分财产,显然有问题。
邹宇:与公司设立目的相匹配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正常经营和债权人保护的重要途径。有一个阶段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资本维持制度的集中批判,无非是认为将大量社会财富沉淀在公司账户内是极大浪费、由此导致了普遍性的抽逃出资,等等。但,现在来看,在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之初对“一元公司”的歌颂,现在又还留存了多少呢?市场本身是理性的。
郭宁华:第13条第一款其他股东的起诉权的理论基础是代位权,代公司向股东追出资,从这个角度理解的话,似乎这个“其他股东”是否已出资并不重要,有资格就行。但有一个问题,如果这个时候公司表态说,你自己都没有出资,不同意你代位,则如何处理?
李志刚:不同意代位也可以,公司可以自己直接承接这个诉讼,但公司可能不能在这个诉里主张对原告的出资责任。
第13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文义解释,这个义务,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还是章程上的“合同约定义务”?此义务,与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主张的违约责任,基础可能有显著不同。如果是代位行使公司法上公司的权利,则原告本人是否足额出资,与其代位行使的权利,是源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能难以跨越交错。如果通过文义解释认为第13条的出资义务(责任)的来源是法定义务(责任),则合同法上的抗辩权依据无法援引。
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
李志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6页)对该条规定的说明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9条的规定原为“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及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并支付利息。”可见,原征求意见稿中,起诉股东限于“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正式稿里删除了这一限制。据此,从立法解释、历史解释的角度,是否可以理解为去除了这一限制?
邹宇:《理解和适用》一书反映了起草司法解释时的思维进路,可供参照。
蒋大兴:这个应该是第一种解释,而且这不是代表诉讼,是直接诉讼。只是向第三人履行而已。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第28条和股东契约及公司章程。基于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法定责任,基于章程约定,也可以理解为合同责任。
从表面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起诉主体上确实似乎放松了。但从其文义来看,其他股东应是相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也即履行或者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此种安排,旨在在股东之间形成一种监督机制,提诉股东必须自己是干净的,要起诉他人先完善自己。虽然这与一般违约之诉的提诉主体要求不同,更为严格。
李志刚:这个逻辑推演有点难理解: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互相告,不是更能督促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履行吗?如果只有两个股东,都没出资到位,事实上也控制了公司的意志,那不是永远无人可以启动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程序了吗?
蒋大兴:如果此种情况,则通过债权人诉讼启动,不是没办法。内部追诉若存在内部控制,启动不了并不奇怪。立法是否科学是另外的问题,目前立法安排如此。
李志刚:在文义解释有分歧的情形下,从目的解释(促进资本充实)的角度考虑,是否要将股东限定为自身已充分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亦即是范围大好、还是范围小好,可能有讨论空间。
谁代表公司?
郭宁华:实务当中更为吊诡。当事人根本不按照法律规定和法理的内在逻辑和预设情境来。如起诉的“其他股东”已缴纳出资,但掌控公司的大股东反倒没有出资到位,然后公司在诉讼中跳出来说你不能代位,应当由我来决定诉还是不诉。请问:公司的意见能否被采纳?
李志刚:好问题。实际上这是谁能真正代表公司的问题。在公司诉讼中,经常遇到类似问题。
邹宇:如果原告股东提议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形成公司意志,决定是否起诉,未出资股东应当排除表决权。
傅穹:这是个好问题,所以,可以考虑同时履行抗辩,尤其是针对控股股东不出资或未按期出资的情形。
蒋大兴:理解为代位本身就可能不妥,所以才会出现你说的大股东可能跳出来的问题。这不是代位诉讼。
郭宁华:如果是基于代位权的话,公司意志和“其他股东”的起诉目的确实存在冲突。
段晓娟:第13条规定的是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起诉主张,那么其他股东的起诉与否当然不会受限于“公司的意志”,在符合第13条规定的其他股东起诉时,谁控制公司、公司的意见如何,没有意义。
郭宁华:程序上感觉没问题,但实体结果上有些别扭。
同时履行抗辩权:路径与可能性
刘建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存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互负义务的双务合同。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不具备上述性质。这个问题在英美法上是不是受到“净手规则”(clean hands doctrine,欲主张权利,首先须自身无过错)规则的限制?
段晓娟:如果认为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话,比如出资合同,两个股东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向公司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期限、金额、方式等,这种约定的内容为什么不是互负“债务”呢?同时履行抗辩里的债务似乎不能只理解为双方之间你欠我货款、我欠货没交付吧?唯一让我觉得需要讨论的,是这个时候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因为是对公司的出资而因此基于公司法的原因受到排除或限制行使。细细思考,还是觉得公司法上并没有对这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予以限制和排除的依据以及必要。
郭宁华:是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实务中常常蕴含着公平诚信的理念在里面。
刘建功:假设有一家2015年设立的公司,共有甲乙丙丁四名股东。按照章程规定,认缴出资期限均已届满。其中,只有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乙、丙履行了一半出,丁完全没有履行。乙起诉要求丙履行出资义务。丙提出:你自己还没有完全履行啊,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法官说:乙自己必须干净,于是支持了丙的抗辩。乙一看不行,就和甲商量,由甲出面起诉。法官一看,甲很干净,于是判决要求丙履行出资责任。丙不干了,上诉称:丁还一分钱没出,大家都是股东,应该平等,要求对于丁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法官可能还得支持丙的主张——啥事实都没有变化,仅仅换了个原告,判决结果就可能截然相反,这说明,十有八九是在什么地方,逻辑出问题了。如果把问题进一步复杂化,四个人履行比例不一,同时履行抗辩导致的计算,将成为法官的灾难和法庭闹剧。同时履行抗辩权,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并且所负债务之间具有对待关系。而股东出资义务一旦确定,就有涉他因素,到期不能履行,不仅在出资合同各方之间产生是否违约的问题,接受出资的公司也有独立的请求权,这与单纯的向第三人履行似乎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后者在合同当事人违约情形下,依照《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简单地说,如果合同双方之间你来我往,你不给我也不给。在没有第三方有权干预的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有存在价值。如果合同双方你来我往吵个不停,来了个第三方大喝一声:“你俩都少废话,都得给钱!”此时,合同双方如果只能低头乖乖交钱,那么这个同时履行抗辩就失去意义了。但是,如果假设是丁出来起诉乙和丙,若判决乙胜诉,一个分文未交的人打赢了交了不少钱的人,还是一贯的以恶制恶思路——让坏人斗,好人就安全了——这似乎有悖于常理。
但是,履行大部分出资义务的人,完全可以有力反击对方:要么打官司要求对方也履行他更多的出资义务,要么启动除名程序。办法还是很多的,不会让好人受气委屈。极端情形下,也可能驳回一名无赖股东的类似诉讼,但不应该是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基于民商法原则性条款,进行填补漏洞式的裁判。
邹宇:此类问题很难做定量分析,只能做定性分析,否则,一人欠缴出资10000元,另一人欠缴出资9900元,导致二人诉讼权利天差地别,这就是逻辑错误了。
段晓娟:同时履行抗辩或者先履行抗辩,并不要求双方履行的金额或价值相同啊?
刘建功:怎么不要求?总不能给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却不给对待履行抗辩权吧?
段晓娟:对待给付?对待给付是不是主要在讨论主从给付义务的场合?不记得见过讨论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中的“量”的问题?
李后龙:我认为其他股东的请求权基础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出资义务,而不是代位权,更不是代表诉讼。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股东不能对公司的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无论其是否按约足额出资。在其他股东依股东间的约定义务行使该请求权的前提下,当提起诉讼的服东也未按约出资时,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均处于违约状态,属于双方违约。在对待给付时,被告可以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也可能抗辩不成立而认为双方各自承担违的责任。其实,对双方共同投资或合作行为,并非绝对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如,双方约定向共管帐户分别打款以合做生意,双方的打款行为就是对待给付。双方因打款发生纠纷,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辫,恐怕不会有什么争议。股东未按约出资,道理相同。即使不能用上述抗辩,因双方违约,被告方也可针对原告未出资提起诉讼。因此,我的结论是:对原告是否出资到位可不限制,但其请求能否支持,还应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被告的抗辩方式来判断。第13条直接支持的表述似有漏洞。
李志刚:您所举的事例可能与第13条的情形有所不同:约定向共同账户打款,是一个单纯的合同行为;而第13条中公司恰恰是一个重要的,不应简化为账户的一个独立的主体。且13条规定主张的是“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这个义务应当理解为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否则,应当表述为“应当履行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李后龙:我的例子是用以说明如何理解对待给付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的,至于股东诉请是基于公司法义务还是合同义务,大家正在争论之中,我更多是从解决纠纷角度提出思路的。对章程的合同性质,学界也有讨论。从一种争论中的请求权基础,推导出不公平的结果时,我们就要反思该请求权基础是否合理存在了。
合同、协议、契约与章程
邹宇:民国时期法学著作中专门分析过“契约”与“合同”的区分,二者虽然文义相同,但是重要的区别在于:一般意义上的货物买卖等缔约方意志相对,我所得即你所失,此时才有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之说,这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的前提。而制定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行为各缔约方具备同向意志,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而达成一致,此时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恐怕法理基础阙如。
张谷:把讨论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业已成立的范围内。唯公司成立,出资人始取得股东资格,其认缴的出资,唯有公司才能向团体成员请求,基础在于章程,此际无所谓同时履行问题。至于其他股东何以亦得请求?其基础何在?实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并规定,含糊其辞,有以致之。
愚见以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实际上有两个易被忽视的面相:一面是诸初始出资人(类于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之间为设立公司而订立的合伙契约,该契约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而将设立人团结起来,其内容是设立人的合意,确定要设立的目标公司、为促成目的各自承担的义务以及份额的分配;另一面是构成目标公司的基础,为此要将目标公司的目的、组织、未来的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的关系予以明确。因此,所谓“其他股东”,应该指具有设立人性质的初始股东,基于合伙契约(类于发起人协议)而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设立人向已成立之公司履行。
由于公司业已成立,为免损害交易安全,不许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请求方无论是否全部或者适当履行,因其自身有设立人之连带责任,也勿庸赋予被请求方同时履行抗辩权。我国自《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严格区分“合同”和“协议”,其实益之一,端在此处!
钱玉林:1. 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具有合同的性质,即向第三人(公司)履行的合同。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 公司章程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规定,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类似于合伙协议的效力和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股东应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发起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陈克: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其他股东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按最高法院的表述是源于公司法第28条瑕疵出资的股东“向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83条“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好像至少在有限责任公司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有诉权的“其他股东”是足额出资的股东。
第二,按照人大法工委对公司法第28条的解读,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违反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产生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与对其他已缴纳股东的违约责任,分别产生了对公司的足额缴纳出资,对其他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违约责任,不同的两项责任。这里可以明确的是依据是“章程”。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其他股东也可要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把两项责任糅在一起了。但两项责任的主体和内容都不同,(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可得利益至少与公司不同吧)这是争议问题的源头。
退一步来说,如果一定要狭义把瑕疵出资股东违约责任理解为“继续履行”,对其他股东而言,该继续履行就是章程规定了向第三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和公司可主张相同的出资义务,同一项义务赋予两个权利人,好像也没有什么不可以。但无论如何,从体系解释出发,“其他股东”应当是足额出资的股东。
以上两点都是从公司法的法条出发来解读,从合同束来解释,得出的结论应该也是一样的。
第三,张谷老师和钱玉林老师都提到了章程的两个面向,其中有合伙协议的面向,这里的合伙协议是章程本身的属性,不是发起人协议。后者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内容在公司设立成功那天,因目的达成就终止了,发起人才成为股东,也是那一天,章程才对公司、股东发生拘束力。那么,章程可作混合合同理解,股东之间的拘束力源自于其中的合伙属性。
我认同“合伙合同中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观点。这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是其他出资瑕疵的股东能不能行使的问题,而是“有没有”的问题。合伙合同属于组织合同,是指合伙人共同目的下统合给付,迥异于买卖等双务合同中的关于当事人间的交换给付,也就意味着合伙人为共同事业目的之给付的关系,应排除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为对方当事人交换给付利益关系之相关内容。就此产生以下结论:合伙人出资义务发生履行障碍,因合伙人间不存在交换利益之牵连关系,其他合伙人不能要求其给付合同上的义务,包括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要通过合伙来要求其给付。
就此落实到公司可有以下衍生阐述:其一,章程确立了股东为共同事业目的向公司给付,没有给付的交换性,不具有双务性,双务合同下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适用之余地。其二,股东为公司的利益而请求时,视其为执行公司事务,应予允许,但这又涉及公司意志或代表诉讼的适用。其三,两个人间的公司,团体性弱,可理解为公司利益与股东之交换利益产生混同,基于公平原则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余论
傅穹:关于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与公司法第28条的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学者与法官给出了不同的回答,上述观点各有其观察视角与理论基础。我们不妨换个观察维度进一步探求,何种解释更契合立法初衷与目标实现。
观察1,责任机制的功能维度。从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设计功能出发,是否应该寻求一种理想的模式范本,即设计一种具有“劝诱机制”(persuasive strategies)的责任安排,从而诱导商事行为主体有最大动机遵从规则,并籍此达致对其本身最佳的利益安排。回归到“分期缴纳机制下的股东出资瑕疵的催缴责任”问题,责任机制的诉追主体设计,究竟是限缩解释为“足额出资股东”或扩张解释为“尚未足额出资股东”,均应立足于解决资本充实、股东平等对待、债权人利益保护、避免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侵蚀与压迫。如果上述初衷可以认同的话,不妨进入下一个环节,就是责任设计的规则设计与立法技术问题。
观察2,责任机制的规则维度。何种规则安排更富有想象力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呢?衡量的标尺在于:是否有利于实现资本充实、股东之间出资公平与防范控股股东权力滥用。
纵观1904年《大清公司律》、1997年《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美国示范公司法》(官方注释)、《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关于分期缴纳催缴机制的设计,会发现共识性的安排:
1.就认购协议的性质而言,《美国示范公司法》官方注释第6.20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认购协议是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受公司董事会权力的约束,且可以嵌入任何双方一致同意的符合第6.20条的条款;
2.就有权催缴机构而言,往往赋予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或创办人。以本人阅读所及或者疏漏,几乎未见类似我国赋予“其他股东”催缴的立法模式。例一:《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3条赋予了董事可以随时根据董事会决议,在认为公司营业所必需之时,就未全额缴纳股份对价的股份,要求支付不超过未缴纳股份对价的余额。例二:1904年《大清公司律》第40条规定:附股人到期不缴股银,创办人应通知该附股人限期半月,逾期不缴,可将所认股数另招他人接受;第41条:公司令各股东续支股银,应于十五日前通知,逾期不缴,再展限十五日,仍不缴,则失其股东的权利;第42条:股东于展限期内不续缴股银,公司可将所认股数招人承买,得价不足,仍向原股东追缴。例三:《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二十条: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股东违反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按期缴足所认缴的出资的,登记机关应责令董事或者执行董事限期催缴。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有权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上述三种例证试图说明:我国公司法关于分期缴纳的催缴主体原本就是一个独有的制度创新,至于如何解释,创新一下又何妨?
观察3:责任机制的创新解释。
首先,就我国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模式下的分期缴纳,就是一个与各国(尤其是亚太地区)取消分期缴纳机制而以实际缴纳为原则、以章程采纳分期缴纳为例外的潮流趋势逆向行走的制度安排。无论从制度的法理基础或既有教训看,在取消最低资本额模式下,采取分期缴纳都未必是一个最佳的选择,缺乏任何的理论与经验支撑。
其次,无论未来公司法就闭锁公司是否重新设计分期缴纳机制如何修改,即便保留分期缴纳机制,需要完善的,应该是催缴程序的主体与失权程序。
最后,既然我国分期缴纳原创性的赋予其他股东以催缴的权利,那么,从有利于资本充实、有利于股东之间相互监督、有利于约束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拒绝按期足额缴纳,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维护、有利于股东公平对待的逻辑,采纳第二种观点,赋予未足额出资股东以诉权,又有何妨?反正是一个制度创新,司法解释也进行一下创新,未尝不可。